(2016)鲁011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周玉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周玉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5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委托代理人牛成江,男,生于1991年12月2日,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周玉强,男,生于1965年1月5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与被告周玉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成江,被告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诉称,2104年11月1日17时41分许,石胜海驾驶被告所有的鲁AD35**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96千米位置,与刘旭东驾驶的鄂AL4X**号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的第42810520141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旭东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周玉强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后,刘旭东对对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及其他索赔材料,共向周玉强赔付34853.1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付17283.7元,余款为被告车损,但刘旭东称未收到被告赔偿,将原、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令原告赔付刘旭东19983.7元,包括原告已经向被告赔付的19283.7元外加1000元拖车费,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的7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江夏区法院支付了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玉强占有赔偿款而拒不向刘旭东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玉强返还原告赔偿款1928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强辩称,1、原告刘旭东在高速公路停车没有开四闪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刘旭东车辆没有施救,施救费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没有接到原告通知要求赔偿刘旭东车辆维修费。4、武汉天平公司没有尽到为异地被保车辆维修监督检查责任,导致车辆二次受损,问题频发。经审理本院认定,车牌号码为鲁AD35**号的涉案车辆系被告周玉强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日17时41分许,案外人石胜海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96KM处时,与刘旭东驾驶的对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的第42810520141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旭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对对方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26691元。后经刘旭东自行委托,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了蔡价京鉴字(2014)26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对方车辆损失总额为35048元。同年12月,刘旭东对对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6691元。原告刘旭东另向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高速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旭东将其车辆修理费发票交给了被告周玉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其他索赔资料,向被告赔付了34853.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了17283.7元。但被告未将19283.7元赔偿刘旭东,刘旭东遂将原、被告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各方法律关系及事发过程,并判令由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旭东损失共计19983.7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83.7),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江夏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应赔付款项用于赔偿了刘旭东,导致原告再次被起诉赔付,应予返还,被告则认为其车辆维修状况不佳,因此拒绝返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提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理赔卷宗,付款凭证,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赔付了19983.7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83.7元,共计19983.7元,根据保险险种的性质,该款应用于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但被告未向刘旭东支付,刘旭东遂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相当于再次履行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因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此前向其支付的19983.7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答辩理由中,关于责任划分和费用负担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被告主张其车辆维修状况不佳,属于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范畴,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被告占有款项的合法事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资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其向江夏区法院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赔付款19983.7元;被告周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9983.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周玉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