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张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张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9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宾,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跃,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侠、郝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张力,被告张宾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1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张宾签订了编号为901072013012056《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张宾提供6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用途为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宾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60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2月13日向张宾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张宾未偿还贷款本息。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4036.54元,罚息为22726.15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张宾支付律师费损失18802元;3、张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宾答辩称: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虽系张宾本人签字,但张宾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到帐后即被案外人(担保公司)转走,担保公司通过张宾骗取了涉案贷款。故张宾不同意偿还涉案款项。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张宾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张宾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证明张宾的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张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宾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宾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授信合同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经与张宾约定,若张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承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为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张宾(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01072013012056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张宾提供6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张宾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张宾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张宾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张宾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张宾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张宾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张宾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张宾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张宾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张宾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张宾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张宾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张宾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张宾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张宾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张宾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张宾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张宾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采购肉,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刘意账户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张宾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2月13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张宾指定的账户发放了60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后,张宾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036.54元、罚息22726.15元未付。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76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张宾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宾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张宾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张宾辩称,该借款其并未实际使用,故不同意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张宾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款项已经按照其指示进行了发放,则此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款项具体由谁具体使用,借款人具有支配权,现张宾对借款进行了实际的支配,应视为其使用了借款。对张宾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宾辩称,涉案借款系担保公司通过其诈骗银行贷款,涉及到刑事犯罪,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宾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实际支付3760元,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张宾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四千零三十六元五角四分,罚息为二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三千七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财产保全费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共计一万四千零一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已缴纳),由被告张宾负担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代理审判员 程 侠代理审判员 郝 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