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艳丽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振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艳丽,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肖振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丽,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2号1908室。法定代表人:杜永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肖振安,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肖雪妍,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艳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振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1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沈阳万城住宅项目园林施工工程等施工图内的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同年8月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望花北大广万城地产小区边石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将被告承揽的边石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会测量、不会放线、不会看图纸,在施工前期边石摆放不合格遭到被告领导的批评后,第三人撤出场地。2014年8月,第三人起诉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何艳丽终止合同的履行,法院已经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材料款11798元、人工费9200元。原告认为,2014年8月1日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铺设边石工程协议书,被告将第三人撵走,所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材料款11798元、人工费9200元,总计20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把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对价格是如何约定的我单位不清楚。但见过第三人在现场干活。第三人在工程中有一段返工了,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的摩擦,二人没有协商好,第三人就说不干了。当时第三人进了一部分料和沙,但是具体是多少我单位不清楚。本案工程我单位与原告按照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已将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我单位不清楚。原审第三人肖振安陈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之所以撤离现场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让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告增加工程量且不明示地砖的规格等,故第三人撤离了现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将沈阳万城住宅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含排水)等施工图内的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工程中的边石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带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至8月4日停工。经(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材料款11798元、人工费9200元。在该案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将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其向第三人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艳丽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何艳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说明(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第三人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真正原因,判决有误。2、(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被上诉人扣除了上诉人三万余元工程款,而且第三人施工后也是被被上诉人撵出现场的,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被上诉人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肖振安辨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艳丽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何艳丽与第三人肖振安之间形成的劳务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何艳丽可基于与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至于何艳丽应该给付给肖振安的劳务报酬与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何艳丽仅依据法院判决要求沈阳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何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