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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1224倪英诉刘文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英,张廷元,刘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22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倪英,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张廷元,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半月山。被告刘文江,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原告倪英诉被告刘文江、张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英及被告刘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倪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月2%计算至清偿日);2、要求被告张廷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江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对利息我已经归还到2016年1月份,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我也同意,只是还款时间现在我不能确定。被告张廷元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文江于2015年9月2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被告张廷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江差欠原告倪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经被告刘文江质证无异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文江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廷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廷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廷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英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二、被告张廷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文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