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远与陈瑞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陈瑞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558号原告杨远,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杨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陈瑞敏,男,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65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注册号:450900000000301。负责人曾家兴。原告杨远诉被告陈瑞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明、被告陈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的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650元(详见附表);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瑞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送货费。被告华安玉林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桂k×××××号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强制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求的送货费和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陈瑞敏驾驶桂k×××××号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幼儿园路段时,遇案外人罗永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罗永坚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陈瑞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粤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1271元,但不包括隐损部分。车辆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检测,存在隐损部分,共产生维修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陈瑞敏驾驶的桂k×××××号车已向被告华安玉林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瑞敏、华安玉林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财产项目损失32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合共520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各方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外人罗永坚即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陈瑞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中,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桂k×××××号车仅向被告平华安玉林公司购买交强险,应按照上述顺序对原告进行赔偿。一、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华安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二、责任人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算为5200元-2000元=3200元,由被告陈瑞敏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杨远赔付2000元;2、被告陈瑞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远赔付3200元;3、驳回原告杨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财产保全费137元,共计183元,由原告杨远负担8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陈瑞敏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婉仪附表:(2016)粤0604民初1558号序号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玉林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核对金额1维修费3200元应按事故当天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结账清单、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能相互印证其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虽数额较事故当天评估的结论较多,但维修时发现隐损进而数额增加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3200元2停运损失8450元不同意支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进行维修时,必然对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停运13天的损失数额过高,亦无发票印证,不予支持。结合车辆大小、维修时间,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司机误工费,属于停运损失的部分,对其另行主张不予支持。2000元合计备注:具体赔偿数额与赔偿责任详见判决书正文。52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