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5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云春、朱清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云春,朱清扬,余春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5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云春,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朱清扬,女,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余春招,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任云春与被告朱清扬、余春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云春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清扬、余春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尚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250.36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朱清扬、余春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余春招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4日在网上对被执行人余春招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人民币49250.36元的额度冻结,并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划拨上述银行账户存款5500元。同年4月13日被执行人余春招向法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任云春本案本次已实现债权人民币24329元。被执行人朱清扬、余春招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3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2016年4月13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且案外人胡颂荣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5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