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黄丽波与敦世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波,敦世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59号原告黄丽波,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世红,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锦纶路云清商务17层。代表人阮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公司员工。原告黄丽波与被告敦世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敦世红、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敦世红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蕴华西街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敦世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75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敦世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有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69.60元。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质证时说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出险时肇事车辆还未登记注册,未悬挂正式车牌及临时牌照,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敦世红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蕴华西街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984.06元,门诊费用669.60元,其中被告敦世红垫付7669.6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支出4343.10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腓骨中段裂纹骨折,现伤者右上肢活动受限,影响手的功能及作用,即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敦世红为事故福特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医药费9327.16元,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6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188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3123元(2718元+2648元+2442元)÷90天×36天,提交护理人员原告之夫成发亮的身份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21486.6元(2200元/月÷30天×293天),提交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票据,以上各项共计94754.76元,减去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主张87754.76元。经质证,被告敦世红提出原告损失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长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原告鉴定伤残时间较晚,而计算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被告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单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敦世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为108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计算180天为132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另加门诊费669.60元,以上各项共计84917.7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461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56.76元,由被告敦世红赔偿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丽波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996.7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917.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3417.76元,被告敦世红赔偿1500元(鉴于被告敦世红已支付原告7669.6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7248.16元,支付被告敦世红垫付款6169.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1177元,由被告敦世红负担1046元,原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