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龙,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湃,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行员工。被告:翟威,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浩,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鲍清珍,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宝军,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邱建忠,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赵玉芳,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抚顺县,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翟威、李浩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年利率15.3%;被告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翟威、李浩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即已逾期,现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653万元,利息3,615.88元,合计4.135241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翟威、李浩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653万元,利息3,615.88元,合计4.135241万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翟威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翟威在邮政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翟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翟威及李浩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该笔借款由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提供保证,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另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当日,邮政银行即向翟威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翟威、李浩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邮政银行借款3.773653万元,利息3,615.88元,合计4.135241万元,及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贷款发生时,翟威、李浩系夫妻关系,鲍清珍、王宝军系夫妻关系,邱建忠、赵玉芳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欠款明细等书面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依约向翟威、李浩发放了贷款,翟威、李浩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翟威、李浩拖欠借款本息,侵害了邮政银行的合法权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后年利率为19.89%,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互相联保,在翟威、李浩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翟威、李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翟威、李浩、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威、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773653万元,利息3,615.88元,合计4.135241万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年利率19.89%(15.3%+15.3%×30%)计付利息;二、被告鲍清珍、王宝军、邱建忠、赵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翟威、李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由六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