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庆艳与卜凡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021号原告马某某,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勿拉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和平,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甲,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勿拉汗村*组****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和平、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卜某乙现年33岁,儿子卜某丙现年25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某甲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至今已三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只要双方积极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夫妻关系仍能改善。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家庭状况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晓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