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尹丽华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华,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195号原告尹丽华,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何飞(系原告之女),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主丰,董事长。原告尹丽华与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以传票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华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一行2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柬埔寨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的5天4晚游,旅游费人民币6,678元。2015年11月30日晚,原告准时抵达机场,但飞机延误,原告等待至凌晨,导游要求旅客自行前往宾馆付费住宿。12月1日一早,原告返回机场候机,办理入关托运手续后,依旧没能登机,导游也未对行程如何安排有所交代。12月2日凌晨,有工作人员通知所有旅客登机,但要求签订延误赔偿协议,内容是每人发放300元,不再通过其他途径投诉。原告当即表示拒绝,故未登机,自行离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6,678元及违约金1,335.60元。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一行2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柬埔寨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的5天4晚游,旅游费6,678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支付了旅游费。出发当日,由于飞机延误,原告未出行旅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由于飞机延误未出行旅游一节予以认定。虽然飞机延误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违约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也不能归责于原告,飞机延误一整天多,必然会对总共仅有五天的整个行程产生影响,原告最后选择不出行,作为旅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联系处理后期某些相关费用的退还事宜。现被告拒绝到庭,放弃举证相关费用的具体明细,故本院酌情确定依法判决退还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丽华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尹丽华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