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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开勇与杨永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勇,杨永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32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勇,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开勇诉被告杨永祥及杨永祥反诉王开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德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开勇、被告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勇诉称:2016年1月7日14时许,大寨镇XX社区干沟社住人杨永祥到XX社区询问8.03地震住房补贴款,村书记郭某某和原告在向被告杨永祥解释过程中,被告杨永祥不听解释,还乱骂他人并出手打人,致原告左耳被被告杨永祥咬伤。原告受伤后即到XX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和创面包扎,后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365.76元。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永祥赔偿医疗费3365.7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其它开支2200元,合计14855.76元。被告杨永祥答辩并反诉称:因XX村委会将本应系被告的8.03地震危房改造名额转给了他人,2016年1月7日其到村委会找郭某某询问住房改造补助,郭某某说被告无理起闹,随后王开勇叫被告去他的办公室,在途中,王开勇对被告大打出手,伤害了被告的人身健康。拒不赔偿王开勇的损失。反诉要求王开勇赔偿被告医药费及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元。庭审中原告王开勇对其诉讼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巧家仁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2652.66元,巧家仁安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费用635.70元,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签一张,费用77.40元,证明开支医疗费3365.76元;2.巧家仁安医院出院证明、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汇总单,证明王开勇于2016年1月7日至1月14日在巧家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撕脱伤;3.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伤情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300元;4.收条一张,证明从大寨包车到巧家,开支包车费600元。发票两张,证明从巧家回家花费交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杨永祥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包车费不予认可,是白纸单据,对两张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开勇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中巧家仁安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开支费用635.70元,非医院正规收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一张,证明开支费用77.40元,因无收费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伤情鉴定费收据,证明开支鉴定费300元,因无鉴定意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开支包车费600元,非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杨永祥无异议,采信作本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对其诉讼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1003.29元,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费用385元,证明开支医疗费用情况。2.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汇总表、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临时医嘱单,证明杨永祥于2016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费收据,证明开支鉴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勇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门诊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住院费用里面的检查费应包括了这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结合杨永祥的反诉主张,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003.29元,认定该费用,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王开勇无异议,采信作本案证据;第3组证据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伤情鉴定费收据,证明开支鉴定费300元,因无鉴定意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1.巧家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对杨永祥、王开勇、宋明主、张才富、龙发云、郭某某、陶少芬的询问笔录;2.巧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综合证明了2016年1月7日14时许,杨永祥到XX社区询问8.03地震住房补贴款,XX社区书记郭某某和主任王开勇在向杨永祥解释的过程中,王开勇与杨永祥发生抓扯,致王开勇左耳被杨永祥咬伤。巧家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永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作证都是村公所的人,没有调查村民,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法院依职权向巧家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调取的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到XX社区询问8.03地震住房补贴款,XX社区书记郭某某和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勇在向杨永祥解释过程中,王开勇与杨永祥发生抓扯,致王开勇左耳被杨永祥咬伤。王开勇于2016年1月7日至1月14日在巧家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撕脱伤。王开勇支付医疗费2652.66元,交通费100元。杨永祥于2016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杨永祥开支医疗费1003.29元。巧家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永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到XX社区询问8.03地震住房补贴款,在XX社区书记郭某某和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勇向杨永祥解释过程中,王开勇与杨永祥发生抓扯,致双方均有损伤,并进行了医治,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赔偿责任化分为杨永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开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开勇合理费用:1.医疗费265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3.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每天80元计算,支持7天,为560元。4.交通费100元。上列费用合计4012.66元。王开勇请求赔偿的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他开支等费用,因王开勇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杨永祥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1003.29元。2.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每天80元计算,支持3天,为240元。合计1243.29地。杨永祥请求赔偿交通费、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根据王开勇与杨永祥各自所负责任,由杨永祥赔偿王开勇经济损失合计2808.80元(4012.66元×70%),由王开勇赔偿杨永祥经济损失合计372.90元(1243.29元×30%)。相互抵消后,杨永祥还应赔偿王开勇经济损失2435.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开勇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永祥医疗费372.90元。相互抵消后,杨永祥还应赔偿王开勇24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开勇、杨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王开勇负担21.50元,杨永祥负担53元;反诉费50元,由王开勇负担15元,杨永祥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再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