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平小四与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小四,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田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318号原告平小四,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师宗县彩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谷青,又名张谷清,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被告李知音,又名李芝英,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与被告张谷青系夫妻关系、未到庭)被告向友能,又名向志贤,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被告田卫东,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个体户,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平小四诉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殷俊良、段丙珍组成合议庭,并由杨志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小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小四诉称:被告张谷青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5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上被告李知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向志贤、田卫东作为保证人。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逾期不还就用张谷青名下一套房子作抵押。后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找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催要借款,但是都拒不归还借款。综上,被告张谷青、李知音迟迟不肯归还所欠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向志贤、田卫东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我赔还借款1150000元(壹佰壹拾伍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借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平小四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平小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张谷青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还款期限是至2016年2月5日,并约定如被告不将借款还给原告,就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主要借款人系张谷青、李知音,担保人系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虽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谷青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平小四借款1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人)为被告张谷青、李知音,保证人为被告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逾期不还就用张谷青名下一套房子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谷青、李知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借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平小四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共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大街的房屋〔即房产证号为:(2006)XXXXX、业务宗号为:SSZ00000003332、共有权证号为:共(2006)XXXX;共(2006)XXXY〕一幢予以查封,并提供平昊所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茅草台房屋(即房权证号为:师房权证2013字第000XXX**号)一幢作为担保。2016年2月19日,本院以(2016)云0323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共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街的房屋〔即房产证号为:(2006)XXXXX、业务宗号为:SSZ00000003332、共有权证号为:共(2006)XXXX;共(2006)XXXY〕一幢。还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共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通源街的房屋〔即房产证号为:(2006)XXXXX、业务宗号为:SSZ00000003332、共有权证号为:共(2006)XXXX;共(2006)XXXY〕一幢已被抵押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张谷青、李知音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按约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张谷青、李知音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与被告张谷青、李知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平小四主张四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谷青、李知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小四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张谷青、李知音、向友能(向志贤)、田卫东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志华审判员 殷俊良审判员 段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