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芳与宋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宋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522号原告黄芳,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梅,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芳与被告宋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宋玉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2015年12月10日,赵宝印驾驶车辆(×××)行驶至昌平区府学路昌平图书馆对面时,将原告撞伤。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赵宝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宋玉梅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等,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也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280元、交通费384元、财产损失费12421元,共计47843.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赵宝印有未保护现场的情形,请求法院核实其是否有逃逸行为。被告宋玉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在昌平区府学路昌平图书馆对面,赵宝印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芳受伤,两车损坏,黄芳手机、眼镜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赵宝印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等,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休息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08.01元,被告宋玉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查,赵宝印系宋玉梅雇佣的职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宝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9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2916.67元(3500元/月/30天*25天)、误工费8352元(按照每月348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眼镜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共计18526.68元,已扣除被告宋玉梅垫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宝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赵宝印系宋玉梅的雇员,且系在为宋玉梅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宋玉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因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医嘱,按照每月348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家属探望及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玉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一百五十八元零一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六角七分(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芳各项经济损失一千元。三、驳回原告黄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黄芳负担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宋玉梅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