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与同创生物技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维斯德尔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宋晓雷,郭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974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清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胜,经理。被告:山东省维斯德尔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玉清,经理。被告,马庆民,男,汉族。被告:于丽雯,女,汉族。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香芝,经理。被告:宋晓雷,男,汉族。被告:郭素琴,女,汉族。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宋晓雷、郭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山东维斯德尔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鲁银行于2015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新大地公司、宋晓雷、郭素琴之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齐鲁银行与被告同创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字第0016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20031法承兑字第010号《齐鲁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新大地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维斯德尔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庆民、于丽雯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2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宋晓雷、郭素琴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3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依据合同、协议向被告同创公司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0000000元整(被告同创公司按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总票面金额50%缴存保证金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于被告同创公司出现了在承兑协议到期后违约未补足保证金,造成银行垫款的情形,其余各被告也没有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创公司立即偿还银行垫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垫款利息为1028394.77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创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马庆民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于丽雯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维斯德尔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新大地公司、宋晓雷、郭素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同创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担保人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齐鲁银行与被告同创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字第0016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齐鲁银行向被告同创公司提供76.93%×1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包括:贷款、贴现、票据承兑等;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每次使用的授信业务种类、金额、期限等由同创公司逐笔申请。同日,同创公司又与齐鲁银行签订了2014年120031法承兑字第010号《齐鲁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齐鲁银行为同创公司办理收款人为茌平县方圆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2.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齐鲁银行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3.被告同创公司按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总票面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总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4.同创公司按协议约定足额交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同创公司不能足额存入款项以兑付到期票据,导致齐鲁银行发生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同创公司除立即偿还齐鲁银行垫款本金外,对垫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齐鲁银行支付垫付款利息。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5日,原告齐鲁银行分别与被告新大地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宋晓雷、郭素琴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3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维斯德尔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马庆民、于丽雯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授最高保字第0016-2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单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两年止;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汇票到期后,齐鲁银行依约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因同创公司未依约将票面金额剩余的50%的款项支付至合同中指定的账号,造成齐鲁银行垫款10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日,被告同创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大地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创公司立即偿还银行垫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垫款利息为1028394.77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创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齐鲁银行与借款人同创公司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保证人新大地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所签订的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依照《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及《齐鲁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齐鲁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后,被告同创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剩余50%的票款,因未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原告齐鲁银行垫款,被告同创公司应向齐鲁银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对于承兑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即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垫款利息为1028394.77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大地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新大地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大地公司、维斯德尔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同创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垫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垫款利息为1028394.77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维斯德尔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维斯德尔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0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维斯德尔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庆民、于丽雯、宋晓雷、郭素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