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弈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宋苏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弈翰科技有限公司,宋苏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弈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鹏。委托代理人:刘俐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苏芹。委托代理人:黄劲松,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弈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苏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宋苏芹入职弈翰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宋苏芹根据弈翰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呼叫中心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年薪组成包含基本工资+基本奖金+业绩奖。宋苏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发放工资为1万元,年度固定基本奖金为3万元,合计15万元。业绩奖具体根据公司与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合作外呼项目的利润确定。弈翰公司工资在次月15日至20日期间发放,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拖欠。等等。上述《全日制劳动合同》到期后,宋苏芹仍在弈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也未发生变化,但弈翰公司未及时与宋苏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4日,弈翰公司向宋苏芹发送电子邮件并附附件《全日制劳动合同》要求与宋苏芹续签劳动合同,后又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向宋苏芹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宋苏芹对2015年6月24日发送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弈翰公司已经按照宋苏芹的要求修改,要求宋苏芹于2015年7月12日下午5:00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宋苏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弈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弈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宋苏芹续签劳动合同,且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弈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之后宋苏芹未再去弈翰公司上过班。另查明,宋苏芹在职期间,弈翰公司以月工资标准1万元向其发放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为7000元与3000元。2015年5月之前的月工资1万元已经全部发放,2015年7月发放了2015年6月部分工资5000元。弈翰公司、宋苏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宋苏芹的年度基本奖金发放过一笔,金额为20000元。宋苏芹以弈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终止与弈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倍工资65000元;年度固定奖共计29250元;经济赔偿金29250元;工资10753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5000元;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5760元;经济赔偿金10753元。2015年9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383号仲裁裁决如下:一、弈翰公司支付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10419.91元;二、弈翰公司支付宋苏芹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弈翰公司支付宋苏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四、弈翰公司支付宋苏芹固定基本奖金29250元;五、驳回宋苏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宋苏芹对仲裁裁决第1-4项无异议,对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5760元这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仍需主张,其余仲裁申请未支持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5年9月29日,弈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10419.91元;二、判令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宋苏芹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判令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宋苏芹二倍工资55000元;四、判令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宋苏芹年度基本奖金2925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宋苏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宋苏芹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至弈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宋苏芹年度固定基本奖金为3万元,但自宋苏芹2013年11月25日开始到弈翰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7月15日离开,弈翰公司仅支付过宋苏芹固定基本奖金2万元,未按照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因此宋苏芹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宋苏芹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提出了解除与弈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前宋苏芹又以弈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弈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弈翰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宋苏芹工资及年度基本奖金两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弈翰公司仅发放过一笔,金额为5000元,故上述期间宋苏芹工资不足部分弈翰公司理应补足。经计算,弈翰公司还应支付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0000元(15000-5000)。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宋苏芹年度固定基本奖金为3万元,且并未约定该基本奖金的发放存在与其业绩挂钩的情况或有其他前提条件,故弈翰公司理应按照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宋苏芹发放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年度基本奖金,经计算,弈翰公司应发放宋苏芹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年度基本奖金29166.7元(30000÷12×19+30000÷12÷3×2-20000)。该院对弈翰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宋苏芹工资及年度基本奖金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弈翰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宋苏芹经济补偿金一项。该案中,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度固定基本奖金的发放时间及数额明确,且并非与宋苏芹的业绩等挂钩,与一般意义上的奖金性质不同,应属工资报酬,现宋苏芹因弈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弈翰公司应按照宋苏芹的在职期间向其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宋苏芹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150000÷12),故弈翰公司应支付宋苏芹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该院对弈翰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宋苏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弈翰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宋苏芹二倍工资一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案中,2014年12月31日,弈翰公司与宋苏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弈翰公司未及时与宋苏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系宋苏芹故意拖延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弈翰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应向宋苏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次,虽直至2015年7月15日宋苏芹离开,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弈翰公司已于2015年6月24日明确向宋苏芹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故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现宋苏芹按每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向弈翰公司主张二倍工资,该标准不高于宋苏芹的实际工资报酬,该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弈翰公司应支付宋苏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7816.1元(10000×4+10000÷21.75×17)。该院对弈翰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宋苏芹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苏芹主张弈翰公司支付其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5760元一项。宋苏芹未提供任何票据等有效证明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判决:一、弈翰公司向宋苏芹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不足部分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弈翰公司向宋苏芹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年度基本奖金不足部分29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弈翰公司向宋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弈翰公司向宋苏芹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弈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弈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60元,由弈翰公司负担。弈翰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弈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苏芹于2013年11月25日同弈翰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宋苏芹的年薪组成包含基本工资+基本奖金+业绩奖。其中按月发放工资为1万(分为基本工资5000和绩效工资5000),年度固定基本奖(即“年终奖”)为3万。合同未约定年度固定基本奖的发放时间。一审判决忽视了双方关于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约定,混淆了月发放工资1万元和月基本工资5000元的概念,且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一)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计算错误。如上所述,宋苏芹月基本工资包含基本工资5000和绩效工资5000。1.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基本工资。期间基本工资5000元,弈翰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发放,扣税后金额4580.09元。(2)绩效工资。因宋苏芹担任负责人的滨江呼叫中心持续亏损,2015年上半年,弈翰公司已亏损110万元。因此,该期间绩效工资为零,弈翰公司不需要发放。2.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2500元(5000/2=2500元)。(2)绩效工资。宋苏芹在2015年7月未认真工作,未提前30日通知弈翰公司即一走了之,致使弈翰公司七月当月亏损601732元,其绩效工资为零。3.2015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弈翰公司为宋苏芹缴纳了社会保险,依照合同约定由宋苏芹缴纳的部分已经由弈翰公司代为支付。该部分社保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内容计算错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宋苏芹的工资金额应为2500元,且应当扣减社保个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且宋苏芹离职后携带公司价值3000多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弈翰公司同意待宋苏芹归还公司笔迹本电脑后给予结算。(二)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在本案劳动仲裁之前,弈翰公司已足额发放宋苏芹劳动报酬,宋苏芹唯一的理由是年度固定奖尚有一万元未发放。但在宋苏芹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的情况下,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因如下:其一,《全日制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时间。其二,宋苏芹未向弈翰公司主张过该一万元固定基本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部分奖金的发放时间与弈翰公司协商。其三,因年度奖金系以年度为计算单位,实践中在下年度期内发放上年度奖金比较普遍。即在2015年全年范围内发放上年度奖金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弈翰公司在2015年7月之前发放上年度2万元奖金即构成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弈翰公司经营异常困难,2015年起每月亏损额都在增加,至2015年7月底已亏损170多万,至8月底更是亏损230多万元。对此,弈翰公司已经提交了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并由一审法院确认真实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1元。1.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宋苏芹仲裁申请声称其多次向弈翰公司提起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但却无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由宋苏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弈翰公司书面向宋苏芹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宋苏芹却不同意续签。宋苏芹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弈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事实不符。(3)《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显然不适用于该条款。(4)《劳动合同法》第82条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是有限定条件的,即自“用工之日起”,这个用工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既然是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应该是指首次建立用工合同,并不包含用工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因原劳动合同期满续签的情形。2.退一万步说,即使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其计算基数也只能按照月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不应计算绩效工资。宋苏芹是滨江呼叫中心的负责人,而滨江呼叫中心又是弈翰公司的主要经营中心,宋苏芹作为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持续亏损近200万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绩效工资是无论如何不能计算在内的。综上,弈翰公司无需支付宋苏芹双倍工资。退一万步说,即使需要也只应计算基本工资5000元,而不应计算绩效工资,其计算金额为23908.05元。(四)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固定基本奖金29166.7元;1.合同期内的年度固定基本奖3万元。如前所述,弈翰公司在2015年2月13、15日支付宋苏芹2万元,并在2015年的五个月中在宋苏芹已无月绩效工资的情况下,额外向宋苏芹每月支付了5000元。因此,合同期内的年度固定基本奖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2015年1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年度固定基本奖。其一,双方之前所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度固定基本奖是以宋苏芹工作整个年度作为前提,即使参照该合同,因宋苏芹工作未满整个年度,当然无权索要年度固定基本奖。其二,如果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苏芹主张的年度固定基本奖自然也没有合同依据。其三,退一步说,即使弈翰公司需要支付宋苏芹2015年的年度固定基本奖,因宋苏芹在2015年持续工作不负责,致使公司严重亏损、经营困难。宋苏芹是无权领取任何月度绩效工资的,而弈翰公司在五个月内每月向其额外发放的5000元中既包含了上年度固定基本奖1万元,也同样包含了1.5万元的本年度的年度固定奖。因此,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固定基本奖金。退一步说,即使需要支付,其金额也应扣减25000元,为4166.7元。故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工资不足部分10000元;2.判决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决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16.1元;4.判决弈翰公司无需向宋苏芹支付固定基本奖金29166.7元;5.判决宋苏芹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宋苏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弈翰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弈翰公司称一审“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弈翰公司与宋苏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宋苏芹月发放工资为1万元,宋苏芹所称其中5000元系绩效工资没有依据。一方面弈翰公司从没对宋苏芹及员工进行过绩效考核,另一方面从宋苏芹争议事项产生之前所领取的工资来看,也没有所谓的绩效考核及工资,宋苏芹所领取的月工资均为1万元。因此,弈翰公司拖欠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为1万元(总计15000元-已发放5000元),事实清楚。二、弈翰公司称“无需向宋苏芹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弈翰公司与宋苏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宋苏芹月发放工资为一万元外,同时约定年度固定基本奖金三万元,时间与数额明确且非与宋苏芹业绩挂钩,与一般奖金性质不同应属工资报酬。一审中双方确认弈翰公司在仲裁前仅发固定基本奖金2万元,在合同期间已少发放1万元工资是基本事实,同时因弈翰公司拖欠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万元,现宋苏芹因弈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而离职,弈翰公司应按宋苏芹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2500元(150000÷12)向其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计25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尽管弈翰公司一审提交了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认为其经营困难,但不能作为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浙江省企业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而弈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争议产生后提供(其中审计报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宋苏芹从不知晓,同时2014年应付固定基本奖金也不在审计报告即弈翰公司所称困难之列。即便弈翰公司存在一定的经营困难,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拖延支付未经法定程序且远超应支付时间而无效,同时,弈翰公司高层及其他员工工资照发,仅对宋苏芹延期支付工资,也足以证明弈翰公司对宋苏芹欠薪的恶意,更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弈翰公司认为“无需向宋苏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弈翰公司称多次找宋苏芹签订劳动合同且主张宋苏芹故意拖延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而且,在宋苏芹向劳动行政监察大队举报弈翰公司不与宋苏芹签订合同后,弈翰公司才于2015年6月24日发出要求降低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不仅证明了弈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长达半年未及时与宋苏芹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证明了弈翰公司试图通过降低劳动报酬逼迫宋苏芹离职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用心。浙江省劳动仲裁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七条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表明,弈翰公司当然应向宋苏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宋苏芹对一审中判决弈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持有异议。因宋苏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弈翰公司应支付宋苏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计5.5个月的二倍工资,而不应当截止2015年6月23日。四、弈翰公司认为“无需向宋苏芹支付固定基本奖金29166.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前所述,宋苏芹应得的年度固定基本奖金3万元是工资报酬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奖金,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15条),用人单位应一次性结算。截止2015年7月15日,弈翰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固定基本奖金,通过计算,弈翰公司向宋苏芹应另支付欠付的29166.7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宋苏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弈翰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宋苏芹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弈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一,关于宋苏芹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弈翰公司认为,宋苏芹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绩效工资及年终奖与业绩挂钩,2015年上半年弈翰公司经营亏损,因此无需向宋苏芹支付6月份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三、乙方(宋苏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发放工资为1万元工资(分为基本工资5000元和绩效工资5000元),年度固定基本奖金为3万元,合计为15万元。四、业绩奖具体根据公司与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合作外呼项目的利润确定。”可见与公司利润关联的劳动报酬是业绩奖,并非绩效工资和年度固定基本奖金。同时,根据宋苏芹的工资记录,弈翰公司在5月份之前向宋苏芹发放的月工资为1万元(含税),弈翰公司认为绩效工资是根据宋苏芹业绩不同而有所区分的,但是工资发放表未能体现,弈翰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该部分工资与业绩挂钩。因此,弈翰公司关于宋苏芹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每月向宋苏芹支付1万元,年度奖金3万元。现就宋苏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工资,弈翰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并且未支付年度固定基本奖金,因此,弈翰公司应当向宋苏芹支付未发工资1万元,以及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年度基本奖金29166.7元。宋苏芹因弈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弈翰公司应根据宋苏芹的在职期间向宋苏芹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000元。二、关于弈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宋苏芹与弈翰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宋苏芹仍在弈翰公司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弈翰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宋苏芹发送邮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宋苏芹不同意续签,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宋苏芹,弈翰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但根据弈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最早向宋苏芹发送邮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而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弈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宋苏芹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弈翰公司应当向宋苏芹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宋苏芹的年固定工资为15万元,现宋苏芹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主张二倍工资,该标准并未高于实际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以该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弈翰公司上诉主张以5000元为标准计算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弈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