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08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母亲劝阻时,被告还将原告母亲打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偶有吵闹。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吵闹,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