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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义成与丁兴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成,丁兴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58号原告:刘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兴伟,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义成诉被告丁兴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丁兴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成诉称:2014年1月8日17时许,在迁安市大五里乡山叶口村口处,被告丁兴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义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刘香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义成、刘香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4616.81元,2、护理费3014元(94.2元/天×32天),3二次手术费55000元,4、误工费57971元(97.76元/天×593天),5、交通费5300元,6、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9023元/年×20年×30%÷3人),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7853.81元;被告丁兴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因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丁兴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在其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唐山第二医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第一次住院的伤情确定为十级残,并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4、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为证明单位职工及收入情况,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损失,故护理费应按42.22元/天计算。5对于误工费,应按伤者首次住院的伤情按照180天并按42.22元/天进行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证据不合法;我公司只承担入院、出院及后期检查的伤者本人的费用。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法,被扶养人为57岁,未满60周岁,且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我公司不同意给付。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按3000元/级进行计算。9、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丁兴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许,在迁安市大五里乡山叶口村口处,被告丁兴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处理情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义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刘香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香南、原告刘义成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香南无责任。原告刘义成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前额、鼻软组织挫裂伤、下唇挫裂伤、—2冠折、1—半脱位、高血压病2级、右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空隙性梗塞等。原告刘义成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9日,原告刘义成到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左髋臼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616.81元。2015年8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刘义成的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1、评定为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3、左侧髋关节需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刘义成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9616.81元(包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2、护理费1308.82元(42.22元/天×31天),3、误工费57873.92元(97.76元/天×592天),5、交通费3500元,6、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9、鉴定费2600元,10、左侧髋关节置换费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6515.55元;被告丁兴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丁兴伟为原告刘义成垫付医疗费3058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农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其身心带来了痛苦,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500元。唐山二院对原告的病情记载为左髋臼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6515.55元(306515.55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并扣除被告丁兴伟垫付的30589.1元后予以赔偿即赔偿99971.79元(186515.55元×70%-30589.1元);被告丁兴伟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丁兴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成各项经济损失99971.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丁兴伟垫付款30589.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丁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