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赵焕英、罗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玲,赵焕英,罗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春玲。委托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焕英。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富华(与赵焕英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赵春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焕英、罗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君、被上诉人赵焕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焕英以偿还别人债务为由,陆续向原告赵春玲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出借了57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借了285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借了47000元,合计132500元。赵焕英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赵焕英借赵春玲人民币陆万元正”的《借条》,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赵焕英借赵春玲人民币叁万元正”、”今赵焕英借赵春玲人民币伍万元正”的《借条》二份。赵焕英借到三笔款项后,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2400元。原告提供苍梧县民政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罗富华与赵焕英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焕英与其丈夫罗富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共49746.67元(60000元×606天÷30天×2%+30000元×497天÷30天×2%+50000元×467天÷30天×2%=4974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尚欠利息1874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焕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赵春玲借款57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虽然被告赵焕英立下的三份《借条》载明分别借到原告赵春玲60000元、30000元、50000元,但通过银行转款凭证确认的金额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向赵焕英出借的借款合计为132500元,应认定为借款的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罗富华与赵焕英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其夫妻一方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富华应对赵焕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赵焕英对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与赵焕英对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赵焕英陆续向原告偿还的324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扣减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00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焕英、罗富华应共同偿还给原告赵春玲借款本金10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为173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赵春玲负担642元,被告赵焕英、罗富华共同负担1095元。上诉人赵春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息的事实方面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利息,该事实从被上诉人归还利息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可以反映出来,另外,借条上的数额与实际转账数额的不同,也可以证实借款是预先扣减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口头合同也是一种合法的合同形式,法院应予保护。二、因本案的借贷过程中存在借款利息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充抵本金。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直接充抵本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赵焕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富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春玲与被上诉人赵焕英之间是否对借款约定过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春玲主张双方在借款时达成了计算利息的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予以否认,在上诉人未能对该事实充分举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归还款项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只能反映款项的走向,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上诉人据此主张还款的用途是归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春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上诉人赵春玲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卉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