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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项舒武与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舒武,王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050号原告:项舒武,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建斌,男,家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项舒武与被告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秀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13日,项舒武与王建斌同在上海正伟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王建斌多次向项舒武借款,并借用项舒武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33)取现、套现和消费,至2015年4月13日王建斌离职,尚欠项舒武现金3000元,信用卡透支款12225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建斌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现金3000元;信用卡每月还款不得低于最低还款额,且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之后,王建斌仅还款于信用卡4634.35元,余款未再归还。2016年2月开始,项舒武无法与王建斌取得联系,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建斌归还借款3000元;2、偿还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33)欠款7590.65元。起诉之后,项舒武自行还清了该信用卡的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斌从项舒武处得到借款和从王建斌的信用卡中取得透支款后,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015年4月13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王建斌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因项舒武起诉后,自行还清了信用卡的欠款,故王建斌应直接归还项舒武欠款合计10590.65元。王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项舒武欠款1059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仇秀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