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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邱瑞敏与高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敏,高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18号原告邱瑞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秀芝,无业。被告高立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瑞敏诉被告高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瑞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汝辉、时秀芝、被告高立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瑞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不讲诚信,拒不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70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息1.7%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娥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因为做生意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民间投资。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让被告书写借条并且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就同意了;而事实上原告的所有借款均被投资到新沂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不是一笔或者两笔,被告在所有投资未收回的情况下,其与近亲属通过抵押房产等手段已经偿还原告500余万元,原告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时预扣了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被告共支付利息80余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未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高立娥向原告邱瑞敏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邱瑞敏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月息1.7%,期限壹年,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按季付息。”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高立娥的签名并加盖有‘徐州江泰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另该借条左下方还有被告手写的“借条继续生效,2014.4.23,高立娥”、“(借款人也没有付息)”、“从2011年底至今没有付息,2014.4.23”的内容。2016年1月25日,原告邱瑞敏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如上。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4月23日,原告找被告让其重新再打个条子,被告说条子不能打新条子,但可以在原条子下面签字;被告先手写了‘从2012年3月至今未付息’的内容,说别人没有付给她利息,她也不能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就提出别人付不付息和原告没有关系,然后被告就把该行字批掉,又重新书写了‘从2011年底至今没有付息’的内容。本案借款900000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高立娥的。”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分别为660000元和2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高立娥经质证,认可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主张:“被告是徐州江泰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应属于公司借款。借条上手写的‘从2011年底至今没有付息’应该是指2011年12月底,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底。”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90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清楚。被告自认其系徐州江泰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款项系直接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其所辩称的本案借款系徐州江泰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从2011年底至今没有付息”的内容系被告书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利息支付问题的依据;被告虽主张其已付息至2011年12月底,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900000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77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瑞敏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70000元,合计1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被告高立娥负担(原告邱瑞敏已预交,被告高立娥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阴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