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义波与张春花、白效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波,张春花,白效珍,刘雪莲,白凯元,白宛玉,鱼台县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2614号原告:周义波。被告:张春花(又系被告白凯元、白宛玉法定代理人)。被告:白效珍。被告:刘雪莲。被告:白凯元,男,200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321200612143213,住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沙庄。被告:白宛玉,女,200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321200907123228,住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沙庄。被告:鱼台县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岳喜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义波为与被告张春花、白效珍、刘雪莲、白凯元、白宛玉、鱼台县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花、白效珍、刘雪莲、白凯元、白宛玉、天顺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义波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春花、白效珍、刘雪莲、白凯元、白宛玉、天顺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义波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周义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