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帮富、林香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帮富,林香苗,杨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2504号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6968221T。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帮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严帮富。被告:林香苗。被告:杨永芳。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为与被告严帮富、林香苗、杨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帮富、林香苗、杨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严帮富因付材料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严帮富、林香苗、杨永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保借)字01112015085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严帮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息6.71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被告林香苗、杨永芳为被告严帮富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严帮富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到期,被告严帮富未及时归还。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严帮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5394.56元,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被告林香苗、杨永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未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帮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394.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按月利率10.072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香苗、杨永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帮富、林香苗、杨永芳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与变更情况登记表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逾期信息、储蓄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湖商银行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严帮富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林香苗、杨永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帮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3月24日计5394.56元,2016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0725‰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香苗、杨永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帮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严帮富负担,被告林香苗、杨永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