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与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三汇镇。法定代表人吕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一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三汇镇西坪村。法定代表人段正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一平、陈东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正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平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提供4万吨煤矸石,运至被告指定堆码场,不含税价每吨33.57元,具体供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生产需要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依据被告提供的每月生产计划,如数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5月,被告依约作了结算。2015年5月底,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2015年6、7月生产计划后,按惯例及时组织货源达5450吨,运至被告堆码场,并按交易惯例通知被告收货,被告数次称暂时堆放在堆码场,迟迟不予接收。直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称不再收货,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停止供货的函》,并电话通知解除合同。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原告同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继而违约,并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按合同及时收购原告从他处购买的用于被告生产的5450吨煤矸石,并赔偿原告已经向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为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182956.5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水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擅自堆放在被告处的煤矸石没有接收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谁签订合同、从何处采购材料等投资行为均与被告无关,且原、被告从2015年3月才签订合同,合同仅履行两个月,并未形成交易习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6年3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干石每年4万吨,具体供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生产需要通知为准,约定单价为42.9元每吨,交货时间和地点以被告通知为准,以被告地中衡计量为准。结算方式实行两票制结算,由原告按25.52元每吨出据11%的运输专票,余下部分出据17%全额增值税发票每月挂账结算。被告只按约定质量要求接收合格产品,其原告投资等相关协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原告自行负责。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卫生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2015年4、5月份的供货义务,被告也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煤矸石含税价位由42.90元下调至37.90元,其它未作调整。2015年5月27、29、30、31日,6月5、8、9、10、11、21、22、26、27日在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购买煤矸石5450吨,堆放在货场(该货场在被告厂区内),通知被告收货,被告未接收。原、被告对2015年6月份煤矸石进行了结算汇总,载明结算吨位为1691.32吨,结算金额64101.02元(为含税价格)。2015年7月27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停止生产,从即日起停止供货。另查明,被告公司已改制,工人已分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乃真实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购5450吨煤矸石货款182956.5元(不含税价格)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通知停止供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购5450吨煤矸石货款182956.5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结清5月底之前的货款,6月份也已按合同履行结算1691.32吨,被告书面发出停止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原告应按照被告6、7月生产计划组织货源7000吨,除已交付1712吨(扣除水份1691.32吨)外,尚在货场的有5450吨。被告已明确表示停止生产,至今亦未发出恢复生产的通知,因此,要求被告对已组织货物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生产计划单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不应对原告堆放在货场的货物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原告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的生产计划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应当知晓其生产计划,但生产完成情况及生产计划系一个公司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非公司自愿送达,除非法手段外,旁人不可能获得,同时,被告公司的生产例会也邀请原告参加,因此,原告获得被告公司的生产计划单也在情理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违约损失系与案外人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而来,但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并不存在有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约定,只是有100000元的订金,且转款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同时,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仅有一份协议书和收条,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不含税货款182956.5元(含税货款为206555元);二、驳回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4元(此款已由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772元,由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2.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97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对供货时间数量以上诉人生产需要通知为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进行了供货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生产计划复印件以及货场堆放在上诉人场地就应当接收并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生产计划并非商业秘密,生产计划不能替代上诉人生产供货的通知;2、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18295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未接到上诉人通知供货的情况下,自行将货物堆放在上诉人场地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的煤矸石出货单是连号的,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约定货的数量、质量经上诉人计量认可,诉争货物未经上诉人计量过磅数量和金额认可,缺乏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通知供货不是事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是当月给被上诉人提供次月生产计划,被上诉人按生产计划表供货;一审中,上诉人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2015年5月18日和16日生产协调会和生产计划会的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经理段正选参加了会议,会议记录没有反映2015年6月7日需供煤矸石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记录不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煤矸石5450吨的数量、质量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中,需要被上诉人供货时,是由上诉人物资采购部门向被上诉人发送微信和计划单进行通知;被上诉人认可只是发给生产计划单,没有微信;对发送微信的事实上诉人不能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具体供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生产需要通知为准属实。但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称供货由其发微信和上诉人物资采购部门发生产计划单的形式进行;被上诉人认可是以上诉人所发计划单为通知进行,否认有微信通知的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供发送微信通知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实际供货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生产计划单履行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上诉人的生产计划积极准备货源并供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拒绝接收货物系违反合同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在案外人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处购买诉争货物的出货单载明的数量确认供货数量按合同约定计价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对供货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诉争货物系低附加值产品,上诉人现已停止生产,对诉争货物再进行计量和验货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量有差异。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对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但因其拒绝接收货物,又对供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内部会议记要,被上诉人认为内容不全,该记录亦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