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洪X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洪广有,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明水县繁荣乡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男,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负责人赵晓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锁祥,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原告洪广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繁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和被告人民财保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吕鹏驾驶冀DK81**、冀DX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临汾到昔阳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7线107KM+200M处驶入路边山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路产路损和乘车人郭迎春、侯瑀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吕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路产路损费2910元,支付施救费8400元,支付郭迎春、侯瑀嫣医疗费600元,车损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113530元,后从寿阳拖回代县修理厂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共计12984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郭迎春、侯瑀嫣医疗费6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原告又变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35440元。被告人民财保繁峙支公司辩称,车辆驾驶员吕鹏驾驶证有效,车辆行驶证在审验期内的前提下,被告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吕鹏驾驶冀DK81**、冀DX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临汾到昔阳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7线107KM+200M处时,驶入路边山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路产路损和乘车人郭迎春、侯瑀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寿阳路政管理大队路产路损费2910元,支付施救费8400元,支付郭迎春、候瑀嫣医疗费6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冀DK81**、冀DX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车损评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5)评鉴字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冀DK81**、冀DX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损金额为113530元。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从寿阳拖回代县修理厂,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洪广有为肇事车辆冀DK81**、冀DX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限额3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且都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赔偿通知书;4、机动车行驶证;5、购车合同及卖车协议;6、保险代抄单。7、配件及修理费、施救费票据;8、金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繁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施救费8400元里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医药费只有赔偿凭证,没有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故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认定的车损费用比较高,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繁峙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繁峙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肇事车辆冀DK81**、冀DX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重新鉴定申请后,我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嘉信司鉴中心(2016)资咨字第5号车损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103860元。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洪广有雇佣驾驶员吕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洪广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限额3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且都投有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车损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38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50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赔偿路产路损费2910元,支付施救费13400元,因有正规发票,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支付郭迎春、候瑀嫣医疗费600元,因有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2577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路损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产路损费用91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386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3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乘车人医疗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广有事故理赔款125770元。二、驳回原告洪广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2705元,其余由原告洪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韩永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