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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家伟与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伟,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010号原告吴家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辉,系董事长。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赵江,系主任。原告吴家伟诉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伟及委托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辉、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赵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25日,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劳动。2014年4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为粮库做粮囤望风时,因安全绳脱落,从粮囤坠落到地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提出工伤申请认定。2014年10月31日,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认字[2014]65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11月18日,白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15年1月,原告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告与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16]9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依法裁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建议原告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了工伤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也规定了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有权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不予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9477.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61.25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7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75元、二次手术费6768.19元。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应否解除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2、二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白劳人仲案字98号裁决书一份,工伤鉴定级别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原告系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25日,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劳动。2014年4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为粮库做粮囤望风时,因安全绳脱落,从粮囤坠落到地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1日,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认字[2014]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8日,白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月,原告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告与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16]9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94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61.25元;裁决书未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建议原告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5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度白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05.00元,月平均工资2309.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6.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归纳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劳动,原告在劳动期间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伤残九级。经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94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6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94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61.25元。原告主二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7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75元、二次手术费6768.1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被告不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4447.75元。三、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