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燕锋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燕锋,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55号原告:招燕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招燕锋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燕锋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招南一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3)3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15781元、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2371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招南一经济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2.户口薄、狮府行决(2013)3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股权证、离婚证、计划生育证;3.证明、招泽强的股权证、招泽强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吴善忍的股权证。诉讼中,被告招南一经济社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招南一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南一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10年1月4日,原告与陈渭森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原告股权权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3)3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确认招燕锋具有招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招大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主要证明被告招南一经济社在2013年度、2014年度应向原告发放的分红等福利款总额分别为15781元、23710.75元。本院认为,狮府行决(2013)3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根据招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招南一经济社在2013年度、2014年度应向原告发放的分红等福利款总额分别为15781元、23710.7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招南一经济社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招南一经济社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合共15781元予原告招燕锋。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合共23710.75元予原告招燕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玉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