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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焦明芬与马志奎、魏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芬,马志奎,魏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240号原告:焦明芬,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夏文琪,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铁岭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被告:马志奎,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魏芳华,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奎,自然情况同上,魏芳华丈夫。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明芬诉被告马志奎、魏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焦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琪、被告马志奎及被告魏芳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焦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奎、魏芳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16日间,二被告分八次向我借款共计85万元,约定月息3分,随用随还,并分别为我出具借据。二被告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以后再未给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马志奎辩称: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16日间我分八次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随时用款,我随时偿还是事实,但在借款当时已按月息3分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上述借款我均按借据中的金额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故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对超过法律准许的标准多支付的利息要求折抵本金;另外,我在平顶山经营寄卖行,寄卖行内的一切事宜都由我负责,故原告不应起诉魏芳华。被告魏芳华辩称:马志奎在平顶山经营寄卖行,寄卖行内的一切事宜都由他负责,上述借款也用于寄卖行与我无关,故原告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马志奎与魏芳华系夫妻关系。马志奎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经营寄卖行。焦明芬经亲属赵某介绍认识马志奎,并知晓马志奎经营寄卖行。2013年10月29日马志奎提出向焦明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9.7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29日为付息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3,0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马志奎又给付焦明芬利息2,000.00元。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9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7.7万元(3,000.00元/月×25个月+2,000.00元);2014年1月5日马志奎、魏芳华共同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魏芳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14.55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4,5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10.35万元(4,500.00元/月×23个月);2014年3月29日,马志奎又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4.85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29日为付息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5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1月29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9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3万元(1,500.00元/月×20个月);2014年6月5日,马志奎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5.82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8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3.24万元(1,800.00元/月×18个月);2014年10月5日,马志奎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19.4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6,0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8.4万元(6,000.00元/月×14个月);2015年1月6日,马志奎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3.88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2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1.32万元(1,200.00元/月×11个月);2015年1月10日,马志奎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14.55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5日为付息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4,5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4.95万元(4,500.00元/月×11个月);2015年8月16日马志奎向焦明芬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马志奎为焦明芬出具借据一份。当日马志奎收到焦明芬借款9.7万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此后,马志奎均以每月的16日为付息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3,000.00元给付焦明芬至2015年11月16日。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马志奎共支付焦明芬利息9,000.00元(3,000.00元/月×3个月);上述八笔借款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以现金、转帐两种方式交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合计为82.45万元,马志奎共给付利息39.86万元。焦明芬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八份、银行对帐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时不得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焦明芬将上述八笔借款通过现金、转帐的方式出借给马志奎、魏芳华,在马志奎、魏芳华收到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便成立并生效。双方在交付借款时已按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故马志奎、魏芳华向焦明芬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虽然借据上未体现有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按此实际履行,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即月息3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的,故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马志奎与魏芳华系夫妻关系,虽然上述八笔借款中只有一笔有魏芳华的签字、捺印,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故焦明芬要求马志奎与魏芳华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马志奎主张的应按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以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将其多支付的利息用以折抵本金的请求,因其每次支付利息均是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故马志奎自第一次付息日开始,每月支付的利息均超出应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故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经核算,2013年10月2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2,910.00元,实付利息3,000.00元,多付90.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1月29日剩余本金为9.371867万元,后马志志奎又支付焦明芬利息2,000.00元{2,000.00元÷(9.371867万元×3分÷30天)=21天},即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19日;2014年1月5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4.55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4,365.00元,实付利息4,500.00元,多付135.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2月5日剩余本金为14.111886万元;2014年3月2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4.85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1,455.00元,实付利息1,500.00元,多付45.00元,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1月29日剩余本金为4.729083万元;2014年6月5日实际借款金额为5.82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1,746.00元,实付利息1,800.00元,多付54.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2月5日剩余本金为5.693562万元;2014年10月5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9.4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5,820.00元,实付利息6,000.00元,多付180.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2月5日剩余本金为19.092446万元;2015年1月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3.88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1,164.00元,实付利息1,200.00元,多付36.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2月6日剩余本金为3.833892万元;2015年1月10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4.55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4,365.00元,实付利息4,500.00元,多付135.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1月10日剩余本金为14.395238万元;2015年8月1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第一月应付利息为2,910.00元,实付利息3,000.00元,多付90.00元应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1月16日剩余本金为9.672182万元;马志奎、魏芳华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后期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9.371867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37186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4年1月5日借款人民币14.11188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11188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3、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民币4.729083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2908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4、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4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5.69356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69356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5、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19.09244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9.09244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6、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5年1月6日借款人民币3.83389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83389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7、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民币14.39523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39523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8、被告马志奎、魏芳华共同给付原告焦明芬2015年8月16日借款人民币9.67218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67218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9、上述给付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00元,减半收取6,4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405.00元,由原告负担2,3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9,0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