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号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老收费站电子眼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号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镇老收费站电子眼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9日王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2015年12月29日证言:我是2015年12月27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去的事故现场。我去后我姨爹李某还在现场,他头朝下,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东边草地里面,另外还有一辆皮卡豫S×××××停在路东边,过有一会儿,周党派出所的警察来到现场。再过一会,我们要把李某抬到警车上,警察没有让我们抬,派出所民警去帮忙找了一辆面包车把李某抬到车上往罗山县人民医院送,我留在现场。我没有看见事故车上的人和驾驶员,那辆车子与电子眼杆子相撞后车头朝南边。2、证人阮某2015年12月29日证言: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去的现场。2015年12月27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骑三轮车带着我老婆去省道219线老收费站去找我连襟李某。因为这天我知道他要到我家给他女儿送几只鸡子。我开到收费站茶叶公司门口,见到一起事故,有个人躺在路东边,头朝东,脸部朝下,还有一辆皮卡豫S×××××停在路东边。我见到后立即停下车子,看看究竟是谁个,结果我把头部搬动一下,看到是我连襟李某,那时他头部下面流出来好多血。我就想报警,在我报警之前也有群众报警,我没打通报警电话。过有一、二时分钟,周党派出所的警察来到现场,没有说啥东西,看看后在现场等着。再过一会,我们要把李某抬到警车上,警察没有让我们抬,然后派出所民警去帮忙找了一辆面包车把李某抬到车上往罗山县人民医院送,我顺便也跟着到医院帮忙做检查,到了医院后直接送到九楼重症监护室抢救。我在现场没有看见豫S×××××号车上的人和驾驶员,那辆车子与电子眼杆子相撞后车头朝南边。3、证人桂某2015年12月28日证言:今天下午六点多左右,我得到信说我岳父李某出了车祸,然后我和岳母连夜赶回罗山。4、证人左在新20**年12月29日证言:2015年1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周党街上买完东西到王某某店里去找他,那时他正在干活。干完活,我看见他没事,就让他开车送我去易店街上。我们坐有20分钟左右,就从他店里出发。王某某驾驶豫S×××××号皮卡车,我坐在副驾驶上。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往南行驶,到了易店村我的门市部,我下车后他立即掉头回周党。等我把烧烤炉生好,从诊所包扎我的右手回店里后,我接到王某某电话。他在电话里对我说让我到周党车祸现场帮忙顶一下,他去筹钱。然后我就包辆出租车到了事故现场,用我的电话(183××××0309)报警和打“120”电话。打完电话后我一直在现场等王某某来,后来王某某来过一次现场很快就走了,他媳妇留在现场。那时死者亲属拉着我的手,以为是我开的车,同时还用手机对我拍照。在现场的派出所警察问我:“谁开的车?”。我对他们讲:“王某某去筹钱了,让我来顶一下”。“顶一下”的意思就是王某某害怕死者方说他逃逸没人报警。我到现场时王某某和我打声招呼就走了,我在现场看到受伤的老头嘴里在吐血,王某某车子在路东边,车头朝南。受伤的老头在车北边,路东边,头朝东,左边脸部朝下。王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他对我说了一下,叫我去现场时把驾驶证带上。在现场警察把我的驾驶证登记了一下,以便于下一步查找。其2016年3月10日证言: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现场盯着点,我就去现场。我是从易店包车去现场的,我在现场看到王某某,王某某在打电话报警。王某某离开现场是怕挨打。我在交警队说“顶着点”,是因为当时电话打得比较急,我先以为是“顶着”,后来才知道是让我到现场给他“盯着”,帮忙开车什么的。我以前说“顶一下”,是把王某某意思理解错了。5、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29日供述:2015年12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我驾驶豫S×××××号车送我朋友左在新去易店街道转来,开到周党镇老收费站电子眼那地方,死去的老头骑自行车在我前面的一辆货车前面,我完全没有发现他,等货车过去我看见老头时,距离已经很近了。我发现情况后立即踩刹车往右打方向,当时天下着毛毛雨,路面有点滑,刹车不好使,车头撞住自行车后,车子完全掉了个头。车头朝南边,我下车后看见老头嘴里流血,估计人已经不行了,接着我就一边离开现场,然后一边拨打“120”,接线人员对我说让我就近找辆车把伤者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去抢救,然后我安排我朋友“鸭子”去现场帮忙找辆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去。离开现场后,我一直在外边筹钱,直到12月29号上午才来交警队投案。其2015年12月30日供述:2015年12月27日下午,我开车出了事故,在周党镇老收费站事故现场留下的豫S×××××号皮卡车是我的。我当天没有喝酒,离开事故现场是去筹钱了。27号下午,我从易店回周党,开到省道219线与339线交叉口北边,当时是跟在一辆厢式货车后面,完全看不到车前面的情况。那时我也看到货车在打方向避让什么东西,等货车过去了后,紧接着看见骑自行车的老头,距离已经很近,我立即踩刹车打方向,谁知道雨天路滑,车子撞住自行车后完全掉个头停在路东边,车头朝南。下车以后我看到受伤老头嘴里出血,估计老头不行了,然后我就边走边打“120”电话,同时安排我朋友去事故现场帮忙处理。我有C3驾驶证,与驾驶皮卡车不相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7、豫S×××××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在卷。8、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在卷。9、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在卷。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2、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25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及拨打“120”电话后,安排其朋友在现场等候后,离开现场筹款;后与同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4、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15、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在卷。16、被害人李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火化证明、户口本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在卷。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经本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证非准驾车型的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代审判员 甘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