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386788C。法定代表人:林深。委托代理人:彭海丰,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洪庆,董事长。原告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不上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227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等。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227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2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227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