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句容市茅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先义、万文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句容市茅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先义,万文燕,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句容市茅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法定代表人邬荣英,系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骊,系该××员工。被执行人李先义。被执行人万文燕。被执行人张军。申请执行人句容市茅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先义、万文燕、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后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先义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4644元(利息按年息15.9408%,已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自2015年9月2日起利息按年息15.9408%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087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万文燕、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