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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与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民初578号原告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54号(河石坝)。经营者王旭,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毛建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诉被告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旭龙广告部承担。审判员  张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