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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刘晓燕、张伟、白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刘晓燕,张伟,白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33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负责人孙占文。委托代理人席东艳。被告刘晓燕。被告张伟。被告白铁成。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刘晓燕、张伟、白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席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张伟、白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晓燕从我社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张伟、白铁成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晓燕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张伟、白铁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燕、张伟、白铁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晓燕、张伟、白铁成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晓燕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伟、白铁成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2012年10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贷款办理展期,展期金额5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展期利率为月息9.0‰,未能按期偿还展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息,被告张伟、白铁成对展期后的贷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之日起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展期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晓燕偿还贷款利息5,292.5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的金融管理系统在被告刘晓燕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自动扣除利息10.08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晓燕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000元。现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晓燕、张伟、白铁成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晓燕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张伟、白铁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白铁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晓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计算,但要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伟、白铁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伟、白铁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晓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刘晓燕负担,被告张伟、白铁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