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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方升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方升,黄立虎,刘利花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272号。负责人韦毅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田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立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工。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工业园铜铝板公司综合楼第三栋3、4间门面。法定代表人农春武,总经理。被告方升,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立虎,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利花,广西方洲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诉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方升、黄立虎、刘利花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田裕、潘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方升、黄立虎、刘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的申请。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3012015000013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承兑期限到2015年7月30日,如到期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不能付款,由原告垫付款项,并按逾期贷款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和罚息及其它相关费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及抵押担保。该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后,被告在原告处出存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升签订编号为4510062015000018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依法享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6区欧艺隆平市场第5幢2层206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总额为700万元债权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田阳县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号为阳房他证阳字第201500**号。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升签订编号为4510012015000360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立虎、刘利花签订编号为4510012015000360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没能支付汇票的款项,原告代为垫付票款。同时,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该汇票垫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3295.12元及利息290221.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方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行驶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仍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国有金融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3295.12元及利息290221.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升、黄立虎、刘利花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方升未作答辩。被告黄立虎未作答辩。被告刘利花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关于申请开立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报告》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证据三、《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向中国农业银行平果县支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1000元并用被告方升自有房产抵押。证据四、《贷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黄立虎、刘利花、方升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立虎、刘利花、方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证据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汇票的基本信息。证据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和各被告之间已签订与商业汇票有关的合同。证据七、《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的基本信息。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作抵押登记。证据九、《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十、《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将到期。证据十一、《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违约。证据十二、《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扣划被告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存款6704.88元偿还部分借款。证据十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拖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票据款项,原告已垫付票款。证据十四、《承兑汇票垫款应还利息表》一份,证明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合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3295.12元及利息290221.75元。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立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利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方升、黄立虎、刘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合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果县支行)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5年1月28日,被告平果合洋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作为承兑人的原告农行平果县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45030120150000137。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予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起,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为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升(××)签订编号为451006201500001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自愿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元正。(1)××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为被告方升所有的位于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6区欧艺隆平市场第5幢2层206商铺(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方升到田阳县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田阳县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阳房他证阳字第20150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方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5100120150003603的《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权人与合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3012015000013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立虎、刘利花(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5100120150003601的《保证合同》。合同的条款与原告与被告方升签订编号为45100120150003603的《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月30日,原告农行平果县支行向被告平果合洋公司开立了一份出票人为平果合洋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畅洋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平果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平果合洋公司同时依约按承兑汇票金额的30%向原告存入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7月23日,该汇票的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通知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万元,原告即通知被告平果合洋公司支付票款,但承兑期满后,被告平果合洋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汇票金额1000万元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告付款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后,即将被告平果合洋公司存在原告处的300万元保证金及存款6704.88元扣划用于偿还该汇票垫付款,其余的垫付款被告平果合洋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汇票的一种,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平果合洋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理应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票款。因被告平果合洋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被告平果合洋公司存在原告处的300万元保证金及存款6704.88元扣划用于偿还该汇票垫付款后,其余的垫付款6993295.12元(1000万元-300万元-6704.88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转作为被告平果合洋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合洋公司偿还借款6993295.12元及利息290221.75元(利息计算:以6993295.1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付;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升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升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升、黄立虎、刘利花为被告合洋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洋公司追偿。被告合洋公司、方升、黄立虎、刘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借款本金6993295.12元及利息290221.75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对被告方升所有的位于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6区欧艺隆平市场第5幢2层206商铺(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方升、黄立虎、刘利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754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前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卫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