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卿小军与严景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小军,严景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88号原告卿小军,农民。被告严景刚,农民。原告卿小军与被告严景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秋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桂明和人民陪审员蒋继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时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卿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景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小军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严景刚请原告开着挖机并叫人去恭城县栗木镇帮助被告挖矿,做的工程款45300元,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31470元款项外,余款13830元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3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3830元;被告所请的工人余连发、唐桂荣、林昌所写的欠原告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共9张,证明除已经给付的款项外还欠工程款13830元。被告严景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写的欠条客观真实,与被告所请的工人余连发、唐桂荣、林昌所写的欠原告工程款结算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意,由原告负责叫人并开原告的挖机,到广西××乡帮助被告严景刚挖矿,双方对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协商。后原告开自己的挖机并叫人帮助被告挖矿,工程结束后,经过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300元,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31470元款项外,余款1383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卿小军挖土机款人民币13800元正。该款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挖机,并叫人一起帮助被告挖矿,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指定的挖矿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且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写欠条表明是欠原告款项应为138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383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欠款2000元,余款应为11800元,被告应该予以偿还。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景刚应偿还欠原告卿小军的挖机工程款1180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景刚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卿秋生审 判 员 申桂明人民陪审员 蒋继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登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