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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郭孝坤与山东冠县飞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坤,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7号原告郭孝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东环冠桑路路口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宋新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孝坤与被告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飞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坤诉称:原告系被告飞越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2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场内场地上的钢管大垛突然倒塌,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成重伤,之后被送到冠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综上所诉,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提交证据并申请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越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后质证时答辩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后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证据四张货营第一村委会、冠县水务局、冠县振华文具店出具的三份证明不认可,该三份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一直在贾某张货营村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证据五、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郭孝坤被抚养人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标准过高,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郭孝坤的误工费,他提出每天按照145.95元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标准过高。对于证人郭某乙所陈述的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将原告砸伤的钢管是由原告及工友共同捆绑完成,钢管散落是因原告一方在工作时未将钢管捆扎好,对于钢管的散落原告存在过错。证人郭某乙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且一同上下班,其所陈述的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应予采信。对证人郭某丙证言质证意见同郭某乙意见。原告��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该证人陈述的原告在村里居住不属实,证人陈述的原告在家时间为收秋的时候,并不是证明原告一直在家居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郭孝坤在被告飞越公司工作期间因场内场地上的钢管大垛突然倒塌,将正在工作的原告郭孝坤砸伤。冠县中心医院出动急救车辆于2015年10月22日3时58分将原告郭孝坤收至该医院。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27日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26545.9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入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液气胸(左侧为主)。经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孝坤因故至双侧(左第1-12肋、右第1-9肋,共21根)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自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石某和其弟郭孝峰,均从事农业;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郭某甲、其母殷某,原告认可其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8岁、71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9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原告提交张货营第一村委会、冠县水务局、冠县振华文具店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受伤时为城镇居民。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均证实其二人平时与原告郭孝坤一块上下班,原告受伤之前在张货营村家中居住。以上��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急救车出车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张货营第一村委会、冠县水务局、冠县振华文具店出具的三份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飞越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飞越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飞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无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以原告为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另以原告从事农业计算误工费。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事��损失为:医疗费265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6600元、误工费117.23×(66+88)=18053.42元、护理费110.96×(66×2+30×1)=17975.52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30%=71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2/3×9+1/3×3)×30%=167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4587.12元。被告飞越公司先行支付的26545.98元,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孝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164587.12元(含该公司已支付的26545.9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被告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795元,原告郭孝坤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