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465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同进,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同进、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而结合,被告腹内怀胎进入原告家,其女是在原告家生育并非二人婚生,被告于2013年5月期间携女孩离开原告家,多次寻找不见。2014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唐���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告曾反复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和好已不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其在原告家生育前孕女花费5000元及索要的彩礼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2、女孩何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主张我给付其1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和其母亲哄骗我将我母亲存折上的28000元支取后并花费,原告应偿还我母亲欠款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结婚前已怀有身孕,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女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原告离婚,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何某乙虽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生,但非原、被告共同生育,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生育女孩何某乙产生的花费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000元的主张,虽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彩礼款,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明符合退还彩礼情形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母亲偿还欠款28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实存在该笔欠款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2、女孩何某乙由被告田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3、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何某甲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田某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 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张明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