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延腾与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腾,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820号原告王延腾。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3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72624U。法定代表人孙善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腾与被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腾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腾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到被告海和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薪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9月份工资,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诉请:1、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给付欠发2014年8月、9月份工资9000元;3、判决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4、判决给付原告失业待遇22800元;5、判决给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降温费12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15750元。被告海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原告称自201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其2014年8月、9月工资。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的系2014年8月、9月份工资和待遇,其主张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60元,按年发放。工资通过即墨农商银行打卡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此后公司让其在家待业。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给付欠发2014年8月、9月份工资9000元;3、依法裁定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4、依法裁定给付失业待遇22800元;5、依法裁定给付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降温费1200元;6、依法裁定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遂于当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通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社会保险参保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称201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其2012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凭证,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称被告欠发2014年8月、9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发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应按原告诉称月工资4500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9000元(45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待遇22800元,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降温费1200元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违背“先裁后审”原则,本院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27日起解除原告王延腾与被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腾2014年8月、9月工资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延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海和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