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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江、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卢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雇佣被告人卢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下旬私自砍伐更新吉林省蚕业科学研究所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镇东村大背沟五社蚕场。经吉林省永吉县林业局技术员对被告人王江、卢某某砍伐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王江、卢某某共计砍伐柞树2162株,其中幼树(根径6厘米以下)983株,根径6-18厘米的1179株,核立木蓄积7.5676立方米。被告人王江、卢某某均系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王江、卢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江因盗伐林木被永吉县森林公安大队行政处罚;被告人盗伐和滥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了变价处理,木材款人民币8850.00元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的材料、承包协议、林权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永吉县林业局查处王江案的相关案件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人薛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郑某某、佟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检尺野帐、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砍伐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卢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江、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木材变价处理后的款项由相关部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