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莲英诉林学文、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英,林学文,高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37号原告陈莲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金宝(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学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林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莲英诉被告林学文、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宝、被告林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俩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原告通过其子陈浩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0元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至今推脱未还。现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4年10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高林华辩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和原告私下处理协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1.《借条》1张、转账凭条,旨在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原告通过其子陈浩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学文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俩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林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学文与被告高林华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2014年10月15日,被告林学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原告通过其子陈浩的支付宝账户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请求对上述俩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6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闽0128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一、对林学文、高林华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60000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二、对陈浩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为凭,俩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该笔借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高林华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林学文借款是在与被告高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高林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除外情形的证据,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文、被告高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莲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为2591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林学文、高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