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贻程户与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贻程户,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贻程户。诉讼代表人:周贻程。委托代理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负责人:杨东升,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法定代表人:陈学军,主任。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贻程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贻程户的户籍登记于平阳县凤卧镇樟垟村(现平阳县水头镇内塘村)。该户于1997年开始居住在瑞安市林垟镇南爿村(现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并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移居费用3000元。1999年1月,周贻程户与南爿村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10.97亩,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4年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包括上述周贻程户承包地中的4.29亩土地在内的南爿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为区片综合价每公顷1050000元,区片综合价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向被征地的本村承包户按剩余承包期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但认为周贻程户非本村村民,按剩余承包期13.5年每年每亩3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安置补助费,而周贻程户则认为应根据《瑞安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征地补偿的区片综合价中,安置补助费占60%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另,周贻程户确认在征地时,其被征收的承包地上种植的水稻已收获,承包地上已无作物。原判认为,作为农民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因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不是家庭承包的方式。而周贻程户至今未被确认为南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南爿村的集体土地,并取得了承包权证,形成了矛盾。就本案所涉的征地安置补偿问题,《瑞安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区片综合价中安置补助费占60%,村集体按剩余承包期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承包户发放安置补助费的金额虽低于上述办法规定的标准,但村集体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了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因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周贻程户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可按其他村民每年每亩650元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后又认为由于村集体不确认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二个,导致无法享有其他权益,而又要求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付安置补助费。现村集体确认可以为周贻程户另行安排承包地,但周贻程户予以拒绝,考虑到在形式上周贻程户虽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承包权证,但实际上其在南爿村承包土地并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针对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的规定。因此,周贻程户无权以放弃安置为条件,而要求按区片综合价的60%给付安置补助费,且村委会另行为其安排承包地,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种安置形式,并未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但安置补偿费作为对被征收承包地的农户的补偿,应按统一标准向土地承包户发放,而不能区别对待。因此,原判认为,应按周贻程户被征收承包地4.29亩剩余承包期13.5年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计37644.75元,给付征地安置补偿费。另,周贻程户被征收的承包地在征收时已无农作物,故其要求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周贻程户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376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贻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周贻程户负担7519元,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41元。一审宣判后,周贻程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另行安排承包地予以安置,纯属臆断。《瑞安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同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留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补偿,并无其他安置补偿形式。因此,原判以上诉人拒绝另行安置承包地为由,否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征地安置权益,是错误的。征地补偿是基于土地承包权益,不论上诉人是否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已经伍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赖该土地生活,在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判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另行安排承包地予以安置,且具有可行性,但上诉人不同意。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是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口仍在平阳,故其无权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享有安置补偿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集体土地相关权益的重要凭证。周贻程户于1998年1月1日取得南爿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籍虽尚未落户该村,但在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其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依法享有因承包土地征用获得的相应权益。因此,周贻程户请求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于法有据。但是,从周贻程户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集体经济组织除按剩余承包期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承包户发放安置补助费外,尚无证据证明还分配了其他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村委会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因征地取得的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权益用于分配的数额和比例,享有决定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其主张按《瑞安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周贻程户有证据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因本次征地尚有其他利益分配的,仍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贻程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