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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94号原告:青某,女,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梅,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某乙,女,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志春(系黄某乙的妹妹)。原告青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朱红梅,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某诉称:原告青某与被继承人黄宗武均系再婚。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黄宗武登记再婚时,携未满13岁的未成年女儿黄某乙入住新家。被继承人黄宗武之子黄某甲名义上归生母抚养,实际一直由生父黄宗武及继母青某抚养。原告与黄宗武结婚后一直细心照顾黄宗武并与其一同将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成人,自被继承人黄宗武2011年检查出患有鼻腔肿瘤至2015年5月16日死于脾脏癌症的四年间,原告更是关怀备至的照顾黄宗武的饮食起居。黄某甲为控制父母,很早就占有了原告与黄宗武共同购置的位于铁门关路东一巷2号7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6.58㎡房产的土地使用产权证。2014年7月-12月国土局同意办理划拨转出让变更登记,因黄某甲始终拒绝交出土地使用证,致使该套房屋丧失统一办证时仅交千余元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政策,现必须交纳49639.18元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才能变更新房产证,对此黄某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5年2月,黄宗武病重入住巴州医院,黄某甲又以给父亲结算医疗费为由,接管了黄宗武的身份证、工资卡、医疗卡,同时,黄某甲还利用持有父亲证卡的便利,私自支取了夫妻存续期间黄宗武工资卡中的结存工资。黄宗武去世后,黄某甲拒不交出死亡证明书,胁迫单位财务将父亲死亡后的20个月工资41856元抚恤金及8264元丧葬费由其一人全部领取,致使被继承人黄宗武的社保及户籍注销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在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对家属财产及遗产进行的多次调解中,被告黄某甲均以要全额领取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无理要求百般刁难,致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将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价值180000元的房产分归原告;2、请求法院将被继承人单位保留的8264元丧葬费、死亡抚慰金41856元,农业银行留存的5000元存款,合计55120元判归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支付32162.33元。上述1-3项请求合计267282.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农业银行留存的存款变更为5516.84元,第三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支付32162.33元变更为40883.46元(被告黄某甲从被继承人黄宗武卡中支取的钱),变更后上述三项合计276520.3元。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告现住的房子有一半产权由黄某甲的父亲黄宗武早在1999年12月10日就已赠与给被告人黄某甲;2、丧葬费8264元应用于办理黄宗武丧葬事宜,黄某甲为其父办理丧葬已支出了超过8264元的费用,到现在为止黄宗武的骨灰盒到现在还没有下葬,买墓地至少需2万元,8264元的丧葬费原告不能继承;3、20个月的抚慰金应用于黄宗武生前债务及黄某甲为其父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也不能继承;4、5516.84元存款早已用于黄宗武的治疗,已不存在;5、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40883.46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说事实与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无任何依据证实,是原告未尽扶助义务、黄某乙未尽到照顾父亲的义务。黄某甲自始至终都在尽儿子的义务,是一个孝子;6、黄某甲父亲病重期间,黄某甲尽到了儿子的义务,原告及黄某乙未尽到辅助照顾义务,更没有尽到临终关怀。被告黄某乙辩称:1、黄某乙作为黄宗武、青某的女儿,依法享有被继承人黄宗武的继承权;2、作为被继承人黄宗武的女儿,黄某乙尽到了子女的孝道,享有合法合理的继承分配;3、黄某乙同意原告对黄宗武遗产的分割意见;4、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价值18万元的房屋分归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乙认为这是父母亲的夫妻财产且仅此一套住房,而黄某甲、黄某乙均有各自的住房,因此此套房屋应该分归母亲青某所有并由其居住。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宗武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死于脾脏肿瘤。被继承人黄宗武与原告青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黄宗武婚前育有一子黄某甲,系黄宗武与前妻邓永月所生,1988年5月两人离婚时,婚生子黄某甲判归邓永月抚养,1993年黄某甲的户籍迁入青某、黄宗武、黄某乙的户籍,随三人共同生活。原告青某婚前育有一女黄某乙(原名何志华),原告青某与被继承人黄宗武结婚后随二人共同生活。继承人青某现年62岁,患有,与被继承人黄宗武共同生活27年,在其生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黄宗武住院期间,主要由继承人黄某甲护理。2015年4月2日黄宗武出院后也在黄某甲家中疗养,且在黄宗武生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继承人黄某乙自1995年去往成都上学后,一直居住于成都,黄宗武生前黄某乙多以汇款、邮寄生活用品等方式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黄宗武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黄宗武的遗产包括:1、铁门关路东一巷2号7号楼1单元202室房改房一套,系黄宗武于1999年4月18日在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购买,当日缴纳集资房款30000元,2000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99**;房屋建筑面积76.58㎡,所有权人黄宗武,共有人青某。该房屋性质为二级地,划拨性质。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180000元,庭审中被告黄某甲对房屋价值不认可,本院依法告知其应于开庭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房屋评估申请,逾期视为对房屋价值18000元的认可,但被告黄某甲在该期限内并未提交房屋评估书面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视为对房屋价值180000元的认可。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为180000元。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为划拨性质,土地现由划拨性质转让为出让性质办理房产证需缴纳以下费用:1、国土出让金611元/㎡76.58元=46790.28元;2、国土证工本费:80元/本;3、房屋维修基金:32.5元/㎡76.58元=2488.8元;4、房屋产权登记费:280元/本。以上合计49639.08元。但该房屋现未实际变更房屋产权证的性质,该费用也未实际产生。2、银行存款: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中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内有存款108070.52元,账号为3020的存折中内有存款5516.84元。黄宗武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7日在农二师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18809.72元,其中医院收取病人金额(自费)6384.37元,医院垫付金额(统筹)12425.35元。2015年3月18日至4月2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73787.67元,其中医院收取病人金额(自费)35330.27元,医院垫付金额(统筹)38457.4元。2015年2月,黄宗武生病后,被告黄某甲开始管理黄宗武的身份证、工资卡及医疗卡,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黄某甲共从被继承人黄宗武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中提取黄宗武工资等收入共计108054.5元,扣留黄宗武账号为3020存折中存款5516.84元。3、被继承人黄宗武享有20个月养老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41856元,丧葬费8246元。被继承人黄宗武去世后,殡仪馆花费2000元,购买骨灰盒,寿衣花费46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大病保险报销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房产证、房地产缴费通知单、库尔勒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库政函(2014)105号文执行土地出让金标准、黄宗武住院病案、库尔勒市殡仪馆收费明细表、收据、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黄宗武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黄宗武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黄某甲虽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之规定,黄宗武于1999年12月10日留有《赠与书》一份,承诺将十八团渠管理处购买的住房一套65㎡,自购之日起,自愿将此房赠与其独子黄某甲并终身有效。该赠与书虽未履行,但在被继承人黄宗武死后,该赠与书应当作为遗嘱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赠与书书写于1999年,系被继承人黄宗武与原告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青某为房屋的共有人,黄宗武无权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所有权,故该赠与行为无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综上,被继承人书写的《赠与书》无效,且不能视为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黄宗武的妻子青某、儿子黄某甲、继女黄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原告青某与被继承人黄宗武共同生活27年,被告黄某甲在黄宗武生病住院期间细心陪护,两人均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可酌情多分得遗产,即原告青某与被告黄某甲各分得遗产的40%。被告黄某乙在黄宗武生前虽尽到了扶养义务,但自1995年外出上学后留居外省,在对被继承人黄宗武的生活方面照顾较少,故酌情少分遗产,即分得遗产的20%。对被告黄某甲辩称黄宗武生病住院期间及丧葬事宜的花费扣减掉黄宗武留下的工资收入外,黄某甲垫付的部分应当由三个继承人共同分担的意见,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黄宗武总花费表一张》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为操办被继承人黄宗武丧葬事宜,殡仪馆花费2000元,购买骨灰盒、寿衣花费460元,合计2460元,属于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对巴州医院住院费6384元、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费35330元,合计41714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宗武在州医院及自治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死亡前的伙食、营养、生活用品等费用,被告黄某甲主张11000元(共计80天),综合全案,本院酌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支持9600元;对被继承人死亡后宴请宾客的费用,虽有相关票据,但不属于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所列其他费用的支出由三位继承人分担的意见,因被告黄某甲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由土地划拨性质转让为土地出让性质需花费49639.08元,应作为债务在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的分担,应当由被继承人黄宗武与原告青某共同负担,而不应单独作为遗产中的遗留债务从遗产中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甲辩称,1999年被继承人黄宗武向戴弘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款至今尚未偿还,应作为共同债务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中,位于铁门关路东一巷2号7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房(价值180000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被继承人黄宗武与原告青某共同共有。黄宗武的银行存款(113587.38元)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扣除黄宗武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41714元,伙食、营养、生活用品等费用9600元,余款62273.38元(113587.38元-41714元-9600元)为被告黄某甲实际占有。以上两项应当先分割出青某与黄宗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50%份额,共计121136.69元(即180000元(房屋价值)/2+62273.38元(银行存款)/2=121136.69元),对被继承人黄宗武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50%份额)及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应作为遗产,合计168778.69元[即180000元(房屋价值)/2+62273.38元(银行存款)/2+41856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8246元(丧葬费)-2460元(丧葬支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黄宗武遗产的数额为168779元{180000元(房屋价值)/2+31136.69元[(62273.38元(银行存款)/2]+41856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5786[(8246元(丧葬费)-2460元(丧葬支出)]=168779元}。综合之前对三位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分配,原告青某应分遗产共计67512元(168779元40%),被告黄某甲应分得遗产67512元(168779元40%),被告黄某乙应分得遗产33755元(168779元20%)。鉴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黄宗武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且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屋以归原告青某所有为宜,对于其他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即向被告黄某甲补偿36000元,向被告黄某乙补偿18000元。因原告青某系被继承人黄宗武遗孀,故被继承人在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由原告青某领取较为适宜。综上,原告青某向第二师十八团渠管理处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并继承房产后,原告青某应向被告黄某乙支付33755元,应向被告黄某甲支付7699元[青某已得金额(180000元+41856元+8246元)-青某应得该房屋作为夫妻财产中个人部分(90000元)-青某应得银行存款作为夫妻财产中的个人部分(31136.69元)-青某应得遗产67512元-向黄某乙支付遗产(33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铁门关路东一巷2号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由原告青某继承;二、被继承人黄宗武的20个月养老金(一次性死亡抚恤金)41856元,丧葬费8246元由原告青某领取;三、原告青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黄某甲支付继承遗产合计7699元;四、原告青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黄某乙支付继承遗产合计33755元;五、驳回原告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某负担824元,被告黄某甲负担9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