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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289日立永济电气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与孙静判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289号原告日立永济电气设备(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文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女。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永济电气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孙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告孙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2015年8月自行申请离职,其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其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及奖金,被告2015年上半年工资、奖金均已发放,并未拖欠被告的奖金。综上,其认为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55元;2、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静辩称,2013年8月19日,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如双方同意续延合同的,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原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合同到期前,原告未与其协商是否续订,到期时也未提出解除,故应视为自动续订。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下发终止劳动关系说明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其在原告处工作,每年发放16个月的工资,年中和年末各多发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年中奖金于每年8月与工资一同发放。但2015年8月,原告仅给其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拖欠1万元奖金未发。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奖金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静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延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则原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有关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说明》。被告离职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403.3元。后双方因补偿及奖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55.65元;2、原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1万元及25%赔偿金2500元。2016年3月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155元;2、原告支付被告奖金1万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合同到期时自动要求离职。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员工离职审批表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通话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前30日办理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续订。原告主张被告于合同期满之日自动申请离职,但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仅有申请人信息一栏有被告签字,在离职申请人确认栏并无被告签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期满,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原合同自动续订。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后,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即单方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未拖欠被告奖金,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1年月工资5500元至1万元不等,2014年8、9、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收入为其他月份平均工资的两倍左右,故被告关于每年上、下半年各多发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的正当理由,故其请求不支付被告1万元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奖金属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故应计入被告离职前工资总额,据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0236.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又7天,原告应向其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两倍的赔偿金即:51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日立永济电气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83元、2015年上半年奖金1万元。合计61183元。驳回原告日立永济电气设备(西安)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博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