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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皖SB06**三轮汽车,沿省道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澧县城头山镇(原车溪乡)城头山村路段时,与同向停靠在路边龚某驾驶的湘J759**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潘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