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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5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路**巷*号地下,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丙位于此处的住宅,盗走被害人的零钱约1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潜到被害人梁某丙居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路**巷*号住宅,采取撬锁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并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床头柜抽屉内零钱约人民币1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4日在乐昌市金砖宾馆205房入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00年11月被告人梁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