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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修身与迟玉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身,迟玉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16号原告宋修身。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被告迟玉强。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委托代理人单宝军。原告宋修身与被告迟玉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被告迟玉强的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身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迟玉强驾驶鲁G号车在高密市晏子路故献生产路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迟玉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368元、护理费5184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2626.81元。被告迟玉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迟玉强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56.31元,原告出院后又为原告垫付5000元,共计15856.31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并扣除被告迟玉强应承担的赔偿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迟玉强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晏子路故献生产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修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修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00元,并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被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高血压病(1级)、糖尿病(2型)”,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756.31元,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上述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856.31元。2015年2月7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修身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迟玉强、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宋修身自2008年开始在高密市柏城镇居住,无耕地,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宋礼华护理,宋礼华系高密市柏城镇故献村人,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40元、施救费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迟玉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56.31元,后又为原告垫付5000元,共计15856.31元,庭审中,被告迟玉强仅对垫付的医疗费10856.31元主张返还;鲁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密市柏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地证明、居住证明、高密市禄森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迟玉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迟玉强与原告宋修身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迟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迟玉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迟玉强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迟玉强赔偿。被告迟玉强、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856.31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5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及护理时间,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78元,其护理费为:(12930元+8478元)/365天60天(鉴定60天)=3519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66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高密市柏城镇居住,结合柏城镇的地理位置、经济发展状况、原告无土地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12930元)/214年(20年-6年)10%=31132.5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受伤时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8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19元、残疾赔偿金31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50627.81元;其中:医疗费108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476.31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护理费3519元、残疾赔偿金31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801.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801.5元(10000元+35801.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2476.31元(12476.31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826.31元,应由被告迟玉强赔偿,因庭审中被告迟玉强对垫付款15856.31元中的5000元不再主张返还,故被告迟玉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对被告迟玉强垫付的10856.31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修身45801.5元。二、原告宋修身返还被告迟玉强垫付款10856.31元。三、被告迟玉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修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宋修身负担3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兆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