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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左庄昌与周玉堂、淮安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庄昌,周玉堂,淮安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左庄昌,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戴家正,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升,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堂,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淮安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2338-8。法定代表人戴寿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庄昌与被告周玉堂、被告淮安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庄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正、被告周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庄昌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从被告周玉堂处购买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72号淮海路菜场第41、42、43、80号四节柜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玉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柜台,但未按约定将柜台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得知上述柜台系被告周玉堂2004年左右从被告金泰公司购买,但一直未办理所有权手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72号淮海菜场41、42、43、80号四节柜台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柜台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周玉堂辩称:当时柜台买卖的实际操作是被告委托亲戚办理的,买卖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2月16日,不是合同上记载的落款日期,具体日期需要问委托人。当时虽然柜台产权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上之前柜台已送给被告亲戚了,被告周玉堂和亲戚之间没有协议,具体柜台卖多少钱被告周玉堂不清楚,也没有收到钱。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堂协助过户,被告周玉堂同意过户;但是现有承租人已经起诉被告周玉堂,要求确认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需等法院审理后决定。被告金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泰公司于2004年5月29日出具淮安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发票中记载周玉堂为购房单位,购买了淮海北路72号41、42、43、79、80、81、82号柜台。现该柜台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金泰公司名下,被告周玉堂尚未取得该柜台所有权。另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周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居红梅支付46.5万元,用于购买本案所涉的41、42、43、80号四节柜台。被告周玉堂对居红梅与原告洽谈柜台买卖事宜及收取柜台价款的行为没有异议。且被告周玉堂与原告左庄昌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周玉堂将41、42、43、80号四节柜台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9万元;同时,被告周玉堂又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收条给原告左庄昌,收条中记载收到左庄昌购买柜台款(41、42、43、80号)9万元整。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施慎波、查爱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左庄昌与周玉堂签订的柜台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柜台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发票、淮安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左庄昌与被告周玉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泰公司并非原告左庄昌与被告周玉堂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左庄昌无权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协助其办理柜台所有权过户手续,对原告左庄昌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庄昌要求被告周玉堂协助办理柜台所有权过户手续,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中原告左庄昌与被告周玉堂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本案所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原告左庄昌要求被告周玉堂协助办理柜台过户的诉讼请求当然不应支持;如果本案所涉合同有效,因被告周玉堂尚未取得涉案柜台所有权,尚不具备协助原告左庄昌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左庄昌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本案中对原告左庄昌要求被告周玉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本案所涉合同有效,原告左庄昌可在被告周玉堂取得涉案柜台所有权后另行向被告周玉堂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庄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左庄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