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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强、王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8日生长女耿晓媛,2000年2月20日生次女耿净净。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次女耿净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承诺能将日子过好,不让原告再有离婚的想法,因为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孩子上学正在关键时刻,原、被告应相互忍让,不对孩子产生影响;3、原、被告至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也无不良生活习惯,小小的生活矛盾,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化解,恳请法庭再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争取将家庭过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一、(2015)登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希望,现再次起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耿净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次女属未成年人,其陈述内容与真实事实不一致,被告只是不善于表达,其上班工资所得全部交予原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上学费用,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证人韩某、耿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建造,后拆迁后用补偿款在大金店镇买了一套房子,现在还没有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耿某乙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厢房和院墙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而该房子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的位于大金店转盘东金西花园里一套120平方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韩某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耿某乙的证言,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8日生长女耿晓媛,2000年2月20日生次女耿净净,现与原告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原、被告婚生次女耿净净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婚生女孩耿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耿某甲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耿某甲无固定工作,故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原告耿某甲应每月支付耿净净抚养费7887元÷2÷12个月=328.6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耿净净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耿某甲令每月15日前支付给耿净净抚养费32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耿净净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