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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晓杰与罗俊杰、白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杰,罗俊杰,白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613号原告刘晓杰,男,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罗俊杰,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白艳华,女,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晓杰与被告罗俊杰、白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杰、被告白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杰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罗俊杰以急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只用十几天,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艳华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罗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艳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白艳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白艳华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白艳华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白艳华在庭审中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杰、白艳华偿还原告刘晓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诉讼保全费1120.00元,合计人民币22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