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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日飞诉邱金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字第2号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大塘镇洞口村横岭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某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大塘镇洞口村横岭组。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丁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志与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双方散开后,被告邱某某手持镰刀突然从屋里冲出将原告右腿砍伤,当被告正准备再次砍原告时,幸亏被告母亲死死抱住被告,原告才幸免遇害。原告在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103.09元。被告后被桂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4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在大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3页和照片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伤是被告用镰刀所致;2、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造成,且被告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3、《桂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103.9元;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从家里拿镰刀去砍原告,而是被告从外面回家,听见原告与被告妻子在争吵,过去看时,原告用石头扔向被告,并砸到了被告头部,所以被告用镰刀伤了原告,被告也因原告砸伤自己住院治疗,至今头还有点晕。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桂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张、《收费票据》原件两张、《诊断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有:原告申请本院在大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照片,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打架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以及原、被告的伤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能证明桂东县公安局因被告砍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病历资料》和《收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确认原告有结石,原告是结石而进行治疗。本院认为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显示,原告入院情况、诊疗经过和出院情况都是对原告右大腿的砍伤部位进行治疗,仅是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被告患有结石,而非对其结石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邱某某的《病历记录》和《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从大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能确认原、被告打架过程中也致被告受伤,被告因此住院治疗5天,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受伤后在桂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治疗费2540.3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原告朱某某因被告邱某某的妻子黄秋容在其家旁边的一块菜地施有臭气的农家肥,而与黄秋容发生口角,被告从山上割草回家听到争吵后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展到相互打架,被告用手中的镰刀致原告右大腿受伤,原告在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03.09元。被告也被原告用石头砸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40.3元。被告因此事被桂东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被处以治安拘留五日。原告认为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48.0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3.09元、误工费4419元、护理费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328.0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作为同村邻居,邻里之间应当平等相待、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因菜地施肥问题产生冲突,继而互殴,双方均未能冷静解决纠纷,在纠纷中致伤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用镰刀致人伤害,更具危险性,造成的后果也更严重,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就具体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妥。就侵权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03.09元,误工费89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6522.09元。被告主张自己受伤而受到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损失4565.46元;如果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0元,被告邱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原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1、医药费:3103.09元;【依据上述的证据分析。】2、误工费:899元;【23441元(湖南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度平均工资)÷365天×14天(原告住院天数)=899元。】3、护理费:1120元;【80元(本县雇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14天(原告住院天数)=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4天(原告住院天数)=14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