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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学院路振华园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6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定罪科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系以贩养人员。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泰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佳 来自